【案情】
父母欠债百万元 法院封了女儿的房子
2012年7月,原崇安法院调解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调解书载明:由浦某某、周某、周某某归还债权人吴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00余万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追加了浦某某和周某的女儿小浦为被执行人,小浦名下的一套房屋作为被执行财产。小浦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小浦认为,房屋是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其并非民间借贷案件调解书的当事人及还款义务人,该房屋系其认可后由其父母代签相关购房合同,首付款虽由其母周某支付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但该房屋实质上系浦某某、周某对其的赠与,系其个人财产,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浦某某、周某为小浦购买涉诉房屋先于浦某某、周某向吴某借款,上述款项与借款无任何关系,吴某将涉诉房屋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标的无任何依据。小浦认为,其从未授权包括浦某某、周某在内的任何人将房产进行抵押或质押,均不认可任何将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质押物,亦非吴某申请执行该房产的依据; 浦某某、周某为其代签相关购房合同及购置涉诉房屋并支付首付款的时间距吴某进行诉讼时间有1年之久,购房时间亦早于债权发生时间,与吴某的债权无关联性,亦非法律规定的规避执行行为;吴某主张浦某某、周某规避债务并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
2013年11月,小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为其所有并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
【审判】
为女儿买房规避债务 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小浦主张购房合同系经其同意由其父母暨该案第三人代为签署,而周某、浦某某主张涉诉房屋系赠与女儿小浦,双方陈述相互矛盾。关于购房合同签订人,周某先称购房合同系小浦签署,在法院向其出示小浦出入境记录后又改称小浦在国内时与其一同去看过涉诉房屋、后其在购房合同签署小浦姓名,在其与小浦在购房合同签署前一同前去查看涉诉房屋,但小浦未就其购买涉诉房屋与周某办理委托手续亦不符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周某以小浦名义购买涉诉房屋。
周某、浦某某作为另外两起案件债务人,该两案债权人于201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于2011年3月以小浦名义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小浦名下,降低了其履行债务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法院将涉诉房屋作为执行标的并无不妥,对小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以子女名义购买不动产 损害债权人利益可执行
就债务人提出的将由债务人出资购买、并且已经登记在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屋作为执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从如下几方面着重进行考量。
1.债务人是否系以子女名义购买不动产。
案件中,小浦、周某就周某于2011年3月签订涉案购房合同的行为解释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小浦应当就涉案购房合同系其委托周某签署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在小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涉案购房合同系其委托周某签署的情况下,小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周某在签署购房合同后出资支付涉诉房屋的首付款项、先后多次存款至小浦名下的银行卡以归还涉诉房屋的贷款,并在二审中确认将涉诉房屋的购房合同及产权证等交予吴某作为抵押的事实,涉诉房屋应当系周某以小浦名义购买。
2.债务人以子女名义出资购买不动产并登记的行为是否确实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中,周某于2011年3月签订涉诉房屋的购房合同后,又先后三次通过小浦名下的银行卡归还涉诉房屋的贷款,其间周某、浦某某作为债务人已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且相应债权人亦已于2011年11月提起诉讼,但周某于2011年3月出资200余万元购买涉诉房屋并归还相应贷款,该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周某、浦某某的责任财产,相应削弱了二人履行对他人所负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包括吴某在内的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吴某据此要求将涉诉房屋作为执行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022-02-15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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